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漁業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域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請下載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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