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一次性塑料飯盒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一次性塑料飯盒的生產、銷售、使用、回收利用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管理原則)
一次性塑料飯盒管理實行源頭控制、回收利用、逐步禁止、鼓勵替代的原則。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本市一次性塑料飯盒的綜合協調管理。
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負責本市一次性塑料飯盒生產、銷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所在區域內一次性塑料飯盒銷售、使用和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
本市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辦理登記)
本市生產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單位,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核發后30日內,向市綠化市容局辦理登記手續。
外省市生產的一次性塑料飯盒在本市銷售的,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前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容環衛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及時將登記情況報市綠化市容局備案。
第六條 (公告名錄)
市綠化市容局應當自登記之日起7日內公告經登記的生產、銷售單位名錄。
第七條 (繳納費用)
已經登記的生產、銷售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單位,應當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個月的生產量或者銷售量,向登記機關繳納回收處置費用。回收處置費用的具體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綠化市容局制訂。
第八條 (對生產、銷售單位的要求)
未經登記的生產、銷售單位,不得生產、銷售一次性塑料飯盒。
本市生產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單位,應當在產品上標明生產單位的名稱和地址;外省市生產的一次性塑料飯盒在本市銷售的,銷售單位應當在產品上標明銷售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生產、銷售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單位,應當在生產或者銷售過程中建立臺帳制度,并實行產銷聯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綠化市容局另行制訂。
第九條 (對使用單位的要求)
使用單位應當向已經登記的生產、銷售單位購買一次性塑料飯盒。
本市賓館、飯店、飲食店、盒飯供應點等使用一次性塑料飯盒的餐飲業單位,應當設置回收容器,清潔整理后予以回收,嚴禁任意丟棄。
第十條 (生產、銷售單位的回收)
生產、銷售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單位,可以組織回收一次性塑料飯盒。
生產、銷售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單位組織回收的,市綠化市容局或者區、縣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回收比例返還回收處置費。
第十一條 (專門單位的回收)
市綠化市容局應當組織落實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回收工作,并確定具體的回收單位,由回收單位從事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回收工作。
回收單位應當在本市設置若干回收點。
第十二條 (處置)
一次性塑料飯盒回收后,除直接送至再生利用企業外,應當送至市綠化市容局指定的場所,嚴禁任意丟棄。
第十三條 (財政和審計監督)
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一次性塑料飯盒回收處置費用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十四條 (部分區域禁止)
本市范圍內的車站、碼頭、機場以及國家旅游風景區、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飯盒,具體范圍由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 (市容環衛部門的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綠化市容局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向市綠化市容局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登記,或者未繳納回收處置費用,生產、銷售一次性塑料飯盒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外省市生產的一次性塑料飯盒在本市銷售,銷售單位未在產品上標明銷售單位的名稱和地址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銷售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帳和實行產銷聯單制度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使用單位向未經登記的生產、銷售單位購買一次性塑料飯盒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餐飲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回收一次性塑料飯盒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回收單位未按照規定處置一次性塑料飯盒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禁止使用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區域內使用一次性塑料飯盒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生產一次性塑料飯盒的單位未在產品上標明生產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或者銷售單位銷售不標明名稱和地址的一次性塑料飯盒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溯及力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本市已經生產一次性塑料飯盒的,或者外省市生產的一次性塑料飯盒已經在本市銷售的,生產、銷售單位應當自本辦法頒布后30日內,向市綠化市容局或者區、縣市容環衛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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